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担任其与xx村委会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的代理人,经过庭审调查,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两被上诉人均是本案所涉拆迁的搬迁人,所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非原审认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成员自治的事项,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政府滕政字(2014)第47号文件及滕州市高铁新区管委会(与东沙河镇政府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网站截图、有东沙河镇政府签章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验收号、结算号,上述证据足以综合证明了涉案拆迁的搬迁人系二被上诉人。滕政字(2014)第47号文件系滕州市政府系其对滕州市东沙河镇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意见的批复,其批复的补偿安置意见中明确载明搬迁人为东沙河镇政府及房屋所在的村委会(第2条)、东沙河镇政府及所属村委会负责制订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7条)、东沙河镇政府及所属村委会应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第8条)、滕州高铁新区管委会负责监督和管理(第3条)。虽然东沙河镇政府没有以搬迁人的名义在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盖章,但东沙河镇政府指挥部却以监督人的名义盖章。而滕州市高铁新区管委会的网站截图、上诉人的房屋验收号、结算号,可以证明,在实际的搬迁中,所有的搬迁安排、宣传、住宅测量、房屋验收、结算都是东沙河镇政府在安排,人员均是镇政府工作人员,所有的补偿资金也均来自镇政府。
被告xx村委会,称其通过村民自治民主程序确定了房屋搬迁及补偿安置事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村民代表会议所讨论的该事项是经村民会议授权、所签名的村民代表的是按照村民代表产生的程序所产生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的村民代表签名系村民代表本人签署。而且其所称的过民主程序确定了村的房屋搬迁及补偿安置事项与滕州市人民政府滕政字(2014)第47号文件及滕州市高铁新区管委会的网站截图所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其所主张的事实不客观。最重要的在于,上诉人的房屋属于私有财产,村委会及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均无权随意处分,即使存在所谓的村民自治民主程序,也不能处分上诉人的涉案房屋。
以上证据和事实,清楚地表明了二被上诉人,特别是东沙河镇政府是上诉人房屋的实际搬迁人,其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故意不以搬迁人的名义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
二、 二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事实,与上诉人为建设高铁新区的目的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违反了在集体土地上不得进行建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无效。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前提下,为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高铁新区的目的,与上诉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目的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自然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二被上诉人以侵犯上诉人等的合法财产的方式,以实现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活动,且东沙河镇政府为逃避法律责任,为上诉人等被拆迁人的维权制造障碍,请求法院认真、全面查清事实,制止违法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